在美國,雖有極個別判例認為管理人不須承擔個人責任,但有學者指出這并非任何現代法院所應持有的觀點。各國破產立法對管理人職權范圍的規定很不一致,但一般來講,只要破產管理人有權控制債務人營業及財產,便可能被追究個人責任,否則可獲得免責。例如,美國《聯邦破產法》第13章程序中的管理人除了有限的調查權等權利外,對債務人的財產及營業不具有控制權,法院一般會以該管理人對債務人無信托義務為由,而不批準對管理人的追責訴訟。另據德國司法實踐,臨時破產管理人因有無交易權,被區分為“強勢”(strong)與“弱勢”(weak)兩種,“弱勢”臨時管理人因無交易權,一般也不會被追責。在我國破產法中,除了重整程序中債務人自行管理情形外,管理人統一擁有對債務人營業及財產的控制權,其履職行為對利害關系人影響重大,但民事責任制度極不健全,不敷司法之適用。比較而言,英、美等國雖在制定法中對管理人民事責任少有規定,但長期的判例實踐就此產生了大量的實體及程序規則,其中的經驗和教訓對我國破產法的完善和目前相關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有著重要的參考和啟發意義。筆者不揣淺陋,嘗試對此做一研究。
英美法關于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的類別及對我國立法規定之反思
違反民事義務產生民事責任。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兩大法系的破產法對破產管理人法定義務稱謂不同,大陸法系一般稱作忠實、勤勉(或注意)義務,而英美法系通常據信托理論視之為信托義務(fiduciary duty)。此種信托從性質上應屬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該類信托不同于明示信托依賴當事人的意思而產生,乃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產生。根據英美信托立法及判例,信托義務主要由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組成。從忠實、勤勉義務或信托義務的內涵展開,在存在交易雙方情形,其只能是對應一方而言,由管理人對雙方主體均承擔“忠實”或“注意”義務是違背法理的。但管理人因履職行為的復雜性,其對雙方利益均有可能造成侵害并引致責任,因此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因可能并不限于違反法定信托義務一種。
國內有學者將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或賠償責任概括定性為侵權責任。應當說,這一定性對管理人承擔責任的多數情形具有解釋力。例如,當因管理人過錯導致可分配財產損失時,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侵權為由要求管理人承擔責任;而當管理人因過錯侵害了對其不承擔任何忠實、勤勉義務或信托義務的主體的利益時,也可能被主張承擔侵權責任。但盡管這兩種責任可能被同列于侵權責任,其義務基礎卻截然不同。這說明,僅侵權責任定性本身不足以辨別管理人民事責任的具體差別。除此以外,管理人以自身名義簽署合同并不為立法所禁止,其違反合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因此,將管理人民事責任不作區分一律定性為侵權責任似有進一步商榷余地。而在侵權責任可適用的范圍內,管理人義務基礎的不同將可能對其歸責的實體和程序規則均產生影響,因此有必要從管理人義務角度對其責任做區別討論。
在英美破產法理論中,盡管個別案例中也有債權人以侵權為由追究管理人責任的情形,但在廣受認可的信托理念之下,判例普遍認為,管理人對債權人、債務人等特定范圍主體負有信托義務,違反信托義務可能導致其承擔民事責任。而同時,英美法系的管理人對其他主體非基于信托義務而承擔民事責任的判例也較多見。我國于2001年出臺《信托法》,對信托關系正式予以立法上確認。依據該法第二條,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該法要求設立信托須采用書面形式,且書面文件應載明信托目的等事項。然而依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其與債權人、債務人等之間并無此類文件,兼之我國并未引入推定信托制度,因此直接將管理人相關民事義務定性為信托義務缺乏法律依據。盡管如此,由于各國破產法精神及一般程序中管理人地位、基本職能以及因此導致的歸責原理的一致性,英美以信托原理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破產立法及判例實踐仍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即便破產立法不采信托義務概念,也不妨礙從這一視角去詮釋管理人民事責任制度的各項實體及程序性要素,并作為立法完善的參考。鑒于此,下文從英美法視角的信托義務概念出發,結合我國管理人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對管理人民事責任問題做系統性分析。
(一)基于信托義務和非信托義務的管理人民事責任
在英美破產法中,管理人通常被視為債務人、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受托人,管理人違反信托義務須對這些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英國《破產法》第212條規定,法院可以經官方接管人、清算人、債權人或者責任分攤人的申請,檢查管理人的行為,當發現管理人存在過錯或違反信托時,責令其以補償方式向公司分攤法院認為公正的金額。這一規定,將管理人民事責任對象限定為債務人。但根據英國判例法,管理人對有優先權債權人也負有信托義務,可能承擔個人責任。在美國,經過長期的判例法實踐,這種推定信托關系中的委托人的主體范圍被大致確定,主要為債務人及債權人,特定情形下也包括股東等其他利害關系人。
對于非基于信托義務的第三人,英美判例法一般不支持管理人對其承擔個人責任。按照一般理解,第三人是指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人股東之外的破產程序牽涉的其他民事主體,如取回權人、抵消權人、職工(非指職工債權情形)等。在美國司法實踐中,管理人不負信托義務往往被視為其向第三人免責的理由,這種免責先例源于 1891 年的McNulta v. Lochridge 一案。根據該案確立的“莫柯納塔規則”(the McNulta Rule),針對接管人的訴訟只能針對接管人管理的財產,而不能針對接管人個人。1943 年,審理Ziegler v. Pitney 一案的法官將此原則類推適用于破產管理人。在之后的判例中,法院針對管理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問題通常會區分兩種情形處理:一是管理人超越職務權限的不當行為將導致個人責任,二是管理人在破產法院授予權限范圍內的職務行為免于承擔責任。由于存在前一種情形,管理人對第三人承擔個人責任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有學者指出,莫柯納塔規則只是限制了管理人對第三人的個人責任,卻未完全消除產生這種責任的可能。
在英國,管理人向第三人承擔責任比較多見。例如,英國在 Lumley v. Gye 一案中確立了一項原則,當第三人導致合同一方違約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的,須承擔侵權責任。據此,當管理人作為第三人造成債務人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時,其便存在向員工承擔個人責任的可能。再如,英國的《1975 年性別歧視法》要求追究協助歧視者的個人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當管理人作為債務人公司代理人做出存在性別歧視的決定時,其通常會被視為公司歧視員工行為的協助者,并因此承擔個人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問題有時涉及對其地位的界定。例如,根據英國立法,包括不公正解約、裁員等在內的勞動訴訟只會引致雇主責任,而管理人僅具有雇主(債務人企業)的代理人身份,因此不承擔個人責任。
英美法以是否基于信托義務對管理人民事責任進行區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其一,兩種責任的責任對象及義務基礎不同。其二,兩種責任的法律依據不同?;谛磐辛x務的管理人民事責任主要是基于實體意義上的破產法,而基于非信托義務的責任則一般規定在其他法律中,如前述英國《1975 年性別歧視法》。其三,兩種責任的歸責及免責條件不同。例如在美國法中,管理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可以以其行為在職權范圍內為由而獲得免責,但這一免責規定不適用于信托責任情形。其四,追究兩種民事責任的程序性規則可能不同。比如,后文將會論及,在追究基于信托義務的管理人民事責任時,法院有時須突破一般的司法權被動性原則,主動審查管理人的民事責任范圍。
(二)我國《企業破產法》第 130 條關于管理人民事責任規定存在的問題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 130 條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從本文討論的管理人民事責任角度來看,這一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管理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負有勤勉盡責和忠實義務,可比照英美法信托關系原理獲得合理解釋,但立法要求管理人須對此外的第三人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正如前文所述,是與一般法理不合的。尤其是,當第三人是與債務人存在利益對立關系的主體時——如雙方互為合同相對方或同時謀取特定利益,要求管理人對債務人和第三人同時承擔勤勉、忠實義務,將嚴重違背法理。依據上述立法規定,管理人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就是其未能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這將導致管理人對第三人的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發生錯位,從而使立法在實踐中無法執行。
第二,針對管理人給債權人、債務人造成損失情形,立法在管理人民事責任承擔的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方面均不完善。就實體規則而言,該法規定的“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這一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基本上重述了《企業破產法》第27條關于管理人職業道德的規定,實質上未能明確揭示管理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承擔責任的過錯標準或對過錯問題予以適當處理。這必將導致管理人民事責任案件在司法審理上的不統一。就程序層面來說,以下諸問題尚屬不明:單個無擔保債權人能否以自身利益而非債權人整體利益受損為由提起訴訟?擔保權人、股東是否具備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資格?在單個無擔保債權人以債權人整體利益受損為由提起訴訟時,法院能否對其訴求等事項主動干預?在管理人發生更換情形,新管理人有無資格追究原管理人的民事責任?這些問題都已經在英美司法實踐中出現,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必定會遇到,但上述關于管理人民事責任的我國相關立法對此均未涉及。
英美法基于信托義務的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實體要素及借鑒
在美國,要追究破產管理人違反信托義務的民事責任,原告須證明四點:管理人對原告的義務、管理人違反該義務、對原告的損害以及違反義務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聯。其中,如何界定管理人違反信托義務是追究其民事責任的關鍵。下文結合英美判例法重點討論管理人承擔此類民事責任的核心實體要素,為完善我國立法關于管理人對債權人、債務人等主體之責任制度提供借鑒。
(一)過錯
在追究管理人信托責任情形,過錯是不可回避的實體要件。美國破產及信托立法都沒有針對管理人信托義務作具體規定。這一問題主要被作為破產法中的一個政策選擇問題,由破產法院通過判例來解決。但美國有多種破產程序,各程序中管理人的職權范圍并不一致。目前,美國學界就管理人因何種過錯承擔責任存在很大分歧,并且就《聯邦破產法》第11章程序中的管理人應否與第7章、第12章的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采用同樣的過錯標準,也存在不同認識。由于我國采取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并行的模式,對后一問題的討論也值得關注。為論述方便,本文先從第7章管理人視角出發,分析管理人承擔責任的過錯形態,然后再單獨討論第7章與第11章管理人責任之間的關系。
除了極少數判例主張管理人不須承擔民事責任外,就管理人違反信托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的過錯標準,在美國大致并行三種判例:一是認為管理人只能因為超出立法授權故意違法而承擔責任,二是認為管理人只能因為嚴重過失(gross negligence)行為而承擔責任;三是認為管理人即便只存在一般過失(mere negligence)也可能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種判例實際上源自對聯邦最高法院1951 年Mosser v. Darrow.一案的誤解,混淆了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對過錯的不同要求,并且從效果上,這種觀點過分縱容管理人進而嚴重威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并不足取。而在嚴重過失標準和一般過失標準的取舍上,針對破產清算程序,美國破產法審查委員會(National Bankruptcy Review Commission)在其報告中推薦適用前者,認為只有嚴重過失標準方能在照顧管理人職務復雜性和保護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之間達到合理的平衡。根據該委員會所給定義,嚴重過失是指管理人對其信托義務疏忽大意(reckless indifference) 或者故意漠視(deliberate disregard)。Daniel B. Bogart 則認為,這一定義是一種無意義的同義反復,其科學性尚不及以往某些立法或判例對“嚴重過失”的界定。鑒于過失標準不易把握,也有學者建議采用“合理性標準”(reasonableness standard),認為只要根據具體情形管理人行為是合理的,其便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破產清算與重整中的管理人應否采用同樣的注意義務標準,破產法審查委員會主張,鑒于職務內容有所不同,破產清算中的管理人所適用的過錯標準不適用于重整中的管理人,后者的注意義務標準應等同于州法對公司董事及管理層的要求。批評者則指出,第一,各州立法不同,若依此規定將使得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標準更加混亂;第二,按一般公司治理理論,非破產公司董事及管理層對債權人并不負有信托義務。據此,多有判例拒絕適用該委員會推薦的標準,并認為重整中的管理人適用該委員會為破產清算管理人推薦的嚴重過失標準就足夠了。此外,也有學者贊同將破產清算管理人和重整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區別對待,并進而認為重整中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應等同于《標準商事企業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賦予企業董事的注意義務。
在英國,管理人極易被起訴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英國《破產法》第212條規定,如果管理人在行使職責中有任何過錯行為或違反任何信托或其他義務,則法院可以經申請檢查其行為,并責令其承擔相應責任。在英國司法實踐中,關于管理人是否違背注意義務,通常有兩種判斷方法。其一是主體標準,即要求管理人須以謹慎商人的注意標準行事。Gavin Lightman 法官指出,在管理人做出任何決策行為時,必須盡到注意及謹慎義務,標準相當于一個謹慎商人以自己的成本和風險處理自己的事務。其二是行為標準,即從管理人行為本身來判斷該行為是否理性(rational)及合理(reasonable)。
可見,與美國不同,英國法院對管理人是否違反信托義務,主要不是從正面設定標準去判斷過錯,而是習慣于考察管理人的行為是否正確,惟其行為符合相應條件,便不必承擔個人責任。另須注意的是,美國判例中頻繁出現的以故意或嚴重過失作為管理人承擔個人責任的過錯標準所暴露出的對管理人的寬容,在英國的判例法中極少出現。與此相反,英國判例法中確立的謹慎商人的注意義務甚至要高于美國法官提出的一般過錯標準,管理人稍一疏忽便可能卷入個人責任的漩渦,而這正解釋了英國的管理人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何以發達的真正原因。我國《企業破產法》所初步確立的管理人執業責任保險制度尚不完善,但長遠來看,其對管理人向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承擔個人責任過錯標準的影響應予以充分考慮。一般認為,責任保險制度能夠降低主體承擔責任的過錯標準。在責任保險制度下“,只要存在過錯,哪怕是輕微的過失,法院亦可以判定行為人的責任”。為充分發揮執業責任保險制度分散風險的功能,并為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利益計,立法宜將一般過錯作為管理人違反其注意義務的過錯標準。而鑒于破產清算和重整中的管理人職能類似,并統一適用有關責任保險制度,立法不必對兩種情形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設定不同過錯標準。另從立法技術考慮,我國立法可一般性地規定管理人的抗辯事由:如果管理人能夠證明其謹慎、勤勉地履行職責的,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至于法定的其他具體免責事由,后文將專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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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管理人基于非信托義務的民事責任因牽涉立法跨度較大,情況相對復雜;而其基于信托義務的民事責任追究,在判例中有以下幾種常見情形:一是無擔保債權人出于債權人整體利益提起的訴訟,二是有擔保債權人出于自身利益提起的訴訟,三是債務人出于自身利益提起的訴訟。在英美法中,有擔保債權人提起訴訟需證明管理人違反法定義務給自己造成的實際損失,法院依此確定管理人的責任范圍。而無擔保債權人所要追究的管理人責任范圍通常不能僅限自身損失,須涵蓋所有債權人的損失。
據英國《破產法》第212條,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為債務人。在英國的 Re AMF International Ltd.一案中,關于清算人的責任范圍存在不同看法。原告的代理人 Paul Girolami 主張,清算人依據《破產法》第212條向債務人承擔的責任并非賠償損失,而是向債務人返還其不當履職的涉案金額。但如果這樣,清算人的責任范圍要明顯大于債務人所受到的損失,對清算人有失公正。Ferris J.法官則依職權,以假設在清算人不存在履職不當情形各債權人所能得到的金額,作為主要依據,確定了清算人民事責任范圍,同時也駁回了清算人的代理人 Richard de Lacy 提出的申請人應承擔損失證明責任的主張。這實質上是法院突破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動用職權審查確定了債務人的損失。
在無擔保債權人以債權人整體利益出發起訴管理人情形,將管理人責任范圍的證明責任完全賦予作為申請人的單個債權人是不妥的。原因在于,此種情形下管理人的責任涉及全部無擔保債權人的利益,而單個債權人舉證不力所可能損害的不僅是自身利益,還有債權人整體利益。因此,這種安排將使責任與利益不相符,違背責權利相統一的一般原則。鑒于此,立法應充分重視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中的監督管理職能,授權其對管理人民事責任范圍主動進行審查,并據此作出裁判。
(三)管理人的免責
在美國判例法中,管理人因在立法授權范圍內履行職務而豁免于個人責任的原則僅適用于對第三人責任的情形。在存在信托義務的關系中,根據英美司法實踐,當存在下列情形時,管理人可以獲得免責。
一是管理人合理的商業判斷行為。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有時需要做出商業判斷,只要在當時情形下管理人的判斷是合理的,便沒有理由讓其為該商業判斷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有學者提出,適用商業判斷規則對管理人實施免責的法院實際上混淆了一般企業法中的商業判斷規則和信托法中的受托人自由處置權兩個概念。實際上,受托人自由處置權的免責范圍,通過“合理的商業判斷”規則得到了適當的詮釋。
二是管理人經法院許可的行為。不過在此情形下,債權人有權就法院批準事項提出反對意見。債權人未提出反對意見,事后便不能以此起訴管理人。但是管理人經法院許可而獲得免責不是絕對的,有美國判例表明,即便管理人獲得法院許可,也可能因為管理人向法院的虛假陳述或者管理人未給予利害關系人表示反對的機會,而被追究民事責任。在英國司法實踐中,尋求法院的指示也可以作為管理人免責的事由。比如,依英國判例法,清算人發起的訴訟如果失敗,則訴訟成本不能作為破產費用由破產財產支付,只能由自己承擔。但如果事先能夠就訴訟事項取得法院指示,則清算人不必承擔此項成本。
三是如果管理人就其履職行為持續性地向利害關系人加以解釋說明,給予后者充分的表達反對意見的機會,則管理人也可以獲得免責。此外,在英國判例法中,管理人也可以尋求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賠償責任聲明(indemnity),通過聲明主體實際承擔責任,而免除自身責任的承擔。
結合我國破產法實踐,有關立法可以將管理人合理的商業判斷行為與經法院許可的行為作為管理人對債權人等特定主體的免責事由。但是,目前實踐中管理人事無巨細地就破產事務征詢法院意見的現象比較普遍,如果立法簡單地將“經法院許可”作為管理人免責事由,有可能導致管理人據此逃避責任。鑒于此,經法院許可的行為應僅限于法定的管理人重大職務行為,而債權人及其代表機構應當可以在法院許可之前充分表達其針對相應職務行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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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破產法》僅在第28條簡單規定,管理人經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工作人員,卻只字未提法院作出許可的裁量標準。澳大利亞的判例法明確指出,對于破產清算中需要自由裁量的事務,只能由清算人完成;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清算人方能聘用其他機構或人員,一是不需要自由裁量的日常性事務,二是清算人不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這種規定既能夠防止管理人不合理地轉移其主要職責,也兼顧了某些情形下聘用其他人員的需要。結合我國現狀,立法可以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法院可以批準管理人聘用相關工作人員:(1)對管理人專業能力沒有特殊依賴的日常性事務;(2)管理人受專業資格或能力限制不能完成的事務。在前一條件下,受聘人員與管理人是否屬同一專業并不重要,法院只須根據案件的工作量、管理人及受聘人員自身情況等因素,判斷聘用的合理性。立法需要禁止的僅僅是管理人將對其專業能力有所依賴的事務交由受聘人員獨立完成。
管理人對其聘用人員是否承擔雇主責任,對管理人利益影響重大。我國現有司法解釋確立了雇主責任制度,規定雇主應當對雇員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賠償責任。但如果將這一規則適用于管理人聘用人員的情形,對管理人將極不公平。一方面,管理人聘用人員是經法院許可的行為;另一方面,受聘人員并非是為管理人私人利益服務,而是為債權人整體利益或者債務人利益服務,正鑒于此,現行立法允許受聘人員的報酬被作為破產費用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支付。
英美法追究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的程序性規則及借鑒
破產法是涵蓋實體和程序兩種規則的法律部門。關于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的程序性規則,與其責任構成的實體要素同等重要。我國破產立法未對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追究主體、管轄權、訴訟時效及責任效果等作出明確規定,降低了管理人民事責任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這方面的規則亟待完善。
(一)享有責任追究權的主體
前文述及,管理人民事責任的追究主體與管理人的法律義務有關,有權起訴管理人的主體是因管理人違反義務而受到侵害的主體或相關者。因此要確定基于違反信托義務而起訴管理人的主體,就需考察可能因管理人違反信托義務而受到侵害的主體范圍。根據信托雙重所有權原理及英美判例法關于管理人信托責任對象范圍的發展,可以看到,無論是債權人、債務人還是股東,共性在于其均對全部或部分債務人財產或破產財產有一種所有權或者所有權的預期(債權人和股東的財產分配權可視為一種所有權預期)。如果相關主體不具有這種所有權或者對債務人財產的分配預期,便與管理人之間不存在推定信托關系,管理人對其可能承擔的責任也就并非信托責任。不過,管理人信托義務實體意義上的對象與追究管理人責任的程序意義上的主體是兩個概念,后者既可能是前者自身,也可能僅是在訴訟程序中能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主體。下文對有權追究管理人信托責任的主體加以探討。
1.債權人與擔保人
依英美判例法,單個債權人通常不具有信托人地位,但這不影響其在程序法上作為原告起訴管理人。理論上,單個債權人起訴管理人可能出于兩種利益訴求:一是債權人整體利益,二是原告自身利益。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30條只簡單規定,管理人違反其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未明確所謂“債權人”是債權人整體,還是單個債權人。英國《破產法》允許單個債權人起訴管理人追究其民事責任。根據英國判例法,無擔保債權人發起的訴訟一般只能基于債權人整體或多數利益,因為管理人的信托義務是針對無擔保債權人整體,而非針對某個個人。惟有有擔保債權人或直接被管理人侵害其利益的無擔保債權人可為自身利益起訴管理人。
結合我國破產法對管理人職權的規定,筆者認為,管理人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是侵害債權人整體利益,但也不排除在少數情形下管理人侵害普通債權人個人利益的可能——如實踐中出現過管理人在分配財產時漏掉個別債權人的情形。法院在審查債權人起訴管理人案件時,應尤其注意分析后一情形下管理人職務行為與單個債權人利益損失之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如果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駁回。債權人整體利益受損不能成為單個債權人主張賠償個人損失的理由。
按照一般擔保法原理,債務人的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擔保人,將因代償債務而對債務人享有追索權。擔保權人參與破產程序有兩種情況:一是其履行擔保義務后以追索權申報債權,此時擔保權人的身份已經轉化為債權人;二是尚未履行擔保義務,以非債權人的身份參與破產程序。英美法中極少有判例談及后一情形下擔保權人是否與管理人存在推定信托關系。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導致債務人財產或破產財產的損失引起的債權人分配額的降低,最終將增加擔保權人的擔保負擔。債權人也可能因為其債務存在擔保而怠于追究管理人責任,此時如果不賦予擔保權人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權利,可能造成縱容管理人的效果,也無法保障擔保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在假設公司正常經營情況下,實施擔保權將導致擔保權人對債務人的追索權,這種追索權可被視為一種對債務人財產所有權的預期,因此可認定擔保權人與管理人之間存在信托關系,理應作為以違反信托義務為由追究管理人責任的適格主體。
2.債務人、股東及管理人
在債務人主體資格消滅以前,其為債務人財產或破產財產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但是,由于破產清算程序旨在消滅債務人的主體地位,債務人已無自身獨立的利益可言,如果允許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費作為破產費用支出的情況下,敗訴的風險將終由所有債權人承擔,這可能引發惡意訴訟。因此,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原則上不具有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資格。但實踐中存在破產財產出現升值并能夠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惟此時宜肯定債務人自身的利益,允許其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責任。在重整與和解程序中,因債務人有其獨立利益,立法應賦予其為自身利益而起訴管理人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債務人公司并未資不抵債,股東仍應當被視為利害關系主體,其應有權追究管理人個人責任。但考慮到其有可能濫用訴權,立法可以借鑒派生訴訟“竭盡內部救濟”原理,要求其必須首先請求債務人起訴管理人。當債務人決定不起訴或者超期不做決定時,股東才能自己提起訴訟。在美國判例法中,也有以債務人股東身份起訴管理人的先例。
此外,在新管理人取代舊管理人的情況下,新任管理人作為債務人企業的代表,有權實現破產財產的最大化,也當然應有權追究前任管理人對債務人的責任從而增加破產財產。在英美法系,新任管理人通常有權追究前任管理人的民事責任。比如,英國《破產法》第212條就明確規定了新管理人的此種權利。在美國,新管理人也有權追究舊管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我國立法應當追加確認這一管理人民事責任的追究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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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破產法對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司法管轄權均未作專門規定。在其司法實踐中,如果第三人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責任,一般并不受破產法的特殊限制,推定為根據其他相關立法確定管轄。但在利害關系人以違反信托義務為由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時,兩國存在明顯差異。根據英國《破產法》第212條,在破產程序中追究管理人違反信托義務的民事責任時,一般由債權人等主體向破產法院提起。而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利害關系人在破產法院以外的其他聯邦法院或者州法院基于違反信托義務起訴管理人的案例屢見不鮮。究其原因,在美國,公司法、侵權法都屬州法體系,信托法法規也散見于各州立法,因此破產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在破產法體系之外找到大量尋求救濟的法律依據,并據此在相應法院提起訴訟。而英國破產法較好地協調了與其它立法之間的關系,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能夠對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程序做出統一規定。
美國在破產法院之外受理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案件很多,而這些案件的審理對破產程序可能產生影響,因此在長期的判例法實踐中,美國法院發展出一套處理破產法院和其他法院就審理管理人民事責任案件的規則:如果審理破產案件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責任,須事先征得破產法院的許可。由于這一規則最先是在 Barton v.Barbour 一案中確立的,因此也被稱作巴頓規則(the Barton Doctrine)。美國法律界對該規則的原理或目標的解釋并不一致,而且美國立法明確地對所謂巴頓規則作出了限制。28 U.S.C.§959(a)規定:“托管人、接管人或者任一財產之管理人——包括占有中的債務人,即便未經指定他的法院的許可,也可能因為執行與相應財產有關的商業活動中的行為或交易而被起訴。指定管理人的法院可以為了實現公正目的,而行使其衡平法上的權力,但不能剝奪訴訟當事人接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該條規定的前一句似乎推翻了巴頓規則的要求,但后一句通過強調指定管理人的法院的衡平權力,又給巴頓規則的適用留下了余地。
可見,美國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司法管轄權,不僅與聯邦法和州法的分立體制有關,而且與區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法律文化也不無關聯。我國屬單一制國家,并在法律文化上受大陸法系影響最大,因此不同于美國,立法有條件對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管轄權作統一要求。此外,如果允許其他法院受理管理人民事責任案件,一方面不能集約地利用現有司法資源,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管理人應訴的困難,可能影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為此,我國破產法可以統一規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利害關系人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需要注意的是,利害關系人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責任,既可能是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也可能是在破產案件終結之后。在兩種情形下,管理人個人責任的承擔都有可能導致破產財產的增加并引發補充分配問題,而補充分配需要經破產法院的批準,因此在案件終結后仍由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行使管理人民事責任之訴訟的管轄權,更符合司法效率原則。根據美國《聯邦破產法》第350條(b)的規定,破產案件可以因為管理破產財產等原因重新啟動。據此,在破產案件終結后,并不能排除破產法院為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而重新啟動破產程序的可能。
?。ㄈ┢鹪V管理人的訴訟時效
英國的法律文化排斥對破產管理人“秋后算賬”。該國破產管理工作組(Insolvency Regulation Working Party, IRWP)曾指出,管理機關不能重新啟動單個破產案件,并且相關主體不應當依據破產程序的實際后果來追究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英國《破產法》第20條、第173條規定了管理人(包括管理程序中的管理人和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人)職務解除的效力,即管理人自被解除職務開始,他將被免除他擔任管理人的行為的所有責任,不過兩個條款均將第212條規定的管理人責任追究程序設為例外。根據第212條規定,管理人違反信托義務時須承擔責任,因此追究基于信托義務的管理人民事責任并不受上述免責條款的時限限制。而在追究第 212 條之外的責任時,法院有時為了規避上述免責規定,甚至會依申請作出延期解除管理人職務的安排。針對清算程序,英國有判例指出,依據《破產法》第212條發起的訴訟比照優先權訴訟確定時效期限。對管理人違反信托義務行為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乃是行為發生之時,而非破產程序開始之時。
在美國 In re J.F.D. Enterprises, Inc.一案中,Henry J. Boroff 法官也傾向于認為,在利害關系人追究管理人個人責任的情形,可適用侵權法對訴訟時效的規定。并且,由于被追究責任的管理人行為通常是持續性行為,因此應當適用“持續侵權規則”(continuing tort doctrine)或“持續違規規則”(continuing violation doctrine)計算起算點。綜上所述,英國和美國對管理人民事責任之訴,均傾向于以行為發生時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而與破產程序的開始或終結的時間無關;同時比照類似訴訟來規定具體時效期限,并不受破產程序的特殊影響。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無論是第三人還是利害關系人,其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都是基于民事權利受到損害,考慮到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對管理人民事訴訟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四)管理人承擔責任對任職資格的影響
管理人因違反非信托義務而承擔個人責任,與其擔任管理人的適格性并沒有必然聯系。但如果管理人承擔責任是因為違反信托義務,其執業的資格和能力便很值得懷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 33條和第34條,當管理人履行職務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徑行決定更換管理人。前文已述,管理人承擔責任的對象并不限于債權人,還包括債務人、股東等主體,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可能存在管理人只侵害債務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的規定并不能全面概括其違反信托義務的所有行為。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是,如果在債權人會議申請或者法院考慮是否更換管理人時,追究管理人民事責任的訴訟尚未審結或者尚未開始,則法院應當如何處理?這一問題的實質是,如何解決立法對破產程序的效率要求和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性權利保障之間的不協調。若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在判決確定管理人個人責任之前,即便管理人履職明顯不當,也無法斷定債權人利益是否受到損害,因此法院不能更換管理人。但是這樣一來,無疑會延長不稱職管理人的任職時間,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更大損害。因此我國立法宜規定,只要法院認為管理人履行職務使得利害關系人有受到損害的可能,便可以批準或決定更換管理人,而不必以作出生效判決為必要條件。
(資料來源:轉載自西部破產法研究中心;文章來源:《政治與法律》2010年第9期第10-23頁;作者: 李江鴻 中國工商銀行城市金融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