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轉股”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的適用
由于非上市公司不存在與上市公司一樣的強制公開披露義務,難以對所有非上市公司重整情況進行全面收集整理。但可以通過考察典型案例,來管窺“債轉股”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適用的大致狀況。
案例1:“煥發排柵”破產重整案。佛山市煥發排柵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是佛山地區搭棚工程龍頭企業。2014年7月,公司實際控制人因資金鏈斷裂“失聯”,引發公司破產危機。后佛山中院裁定受理兩位主要債權人先后提交的破產重整申請書,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2015年1月,“煥發排柵”公司第三次債權人會議高票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根據該重整計劃,選擇債轉股的債權人將其對煥發排柵的債權置換成相應的股權,并為選擇減債償還的債權人提供一般保證擔保;選擇減債償還的債權人通過現金方式受償,受償率將不低于11 .054%;出資人權益被強制調整為零。該案后被譽為“佛山首家破產重整成功的企業”。
案例2:“南望集團”破產重整案。2008年5月,杭州中院受理債權人要求對南望信息產業集團重整的申請。重整程序中,意向戰略投資人退出,曾導致重整計劃草案制定“難產”。后管理人提出了以“債轉股”為核心內容的計劃草案:債權人可自行選擇是否債轉股,選擇債轉股的債權人以零價格受讓原出資人股權,并為未選擇債轉股的普通債權人提供按份一般保證的擔保責任;不參與債轉股的債權人的債權在重整計劃監督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償付,償債比例不低于22.51%;強制調整出資人權益為零。該方案在債權人會議獲得高票通過。2011年2月,法院裁定確認管理人監督期限屆滿,南望集團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我國非上市公司中,適用債轉股并獲得重整成功的案例還有昆明聚仁興橡膠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等。對上述案例進行分析,可以發現“債轉股”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的適用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賦予債權人是否“債轉股”的選擇權。為充分保護債權人權益,保證重整計劃草案的可行性,非上市公司重整中大多允許債權人選擇是否將債權轉變為對債務人的股權,還是直接以現金方式獲得清償。畢竟,對大多數債權人而言,除非具有一定的投資實力和經營管理能力,選擇現金方式使債權得到清償更具安全性。
第二,從償債股權的來源看,一般都將原出資人股權強制調減甚至清零,轉股后的債權人成為新股東。多數債務人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時已達到資不抵債的狀態,出資人的股權的實際價值已經虛化,在清算條件下,出資人也將得不到任何剩余資產,因此其股權已失去價值。因此,為挽救破產企業,在重整程序中將出資人股權強制調減甚至清零,并不損害出資人的權益。
第三,從普通債權權益保護的角度看,適用債轉股后,選擇債轉股的債權人成為公司新的股東和管理層,并需要為未選擇債轉股的普通債權人提供按份一般保證的擔保責任。從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看,大多企業普通債權的清償率為10%~30%,但均略高于該企業在清算條件下的普通債權清償率。如南望集團重整案中,重整計劃草案中確認普通債權人在清算條件下的償債比率為16.02%,重整條件下普通債權的償債比率不低于22.51%。
(二)“債轉股”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適用
據初步統計,自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我國深、滬兩市共有48家上市公司進入重整程序。截止2016年5月31日,除*ST舜船重整計劃草案尚未制定公布外,其余47家上市公司中,有21家公司采用了“債轉股”方式進行償債,占全部上市公司的44.68%。通過對該21家公司的償債方式、償債來源、出資人權益調整方式及比例以及普通債權清償率等幾項指標進行數據整理和分析,可以發現:
第一,債轉股作為債權清償方式之一,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極少被單獨適用,僅*ST深泰一家,其余均為債轉股與現金清償等方式并用。
第二,在償債股份來源上,存在出資人直接讓渡股份抵債、資本公積金轉增后的股份讓渡抵債、縮股等多種方式。其中*ST寶碩等14家公司采取出資人直接讓渡股份抵債的方式;*ST北生、*ST鳳凰2家公司僅采取資本公積金轉增后的股份讓渡抵債的方式;*ST科健等4家公司同時采取了出資人直接讓渡股份抵債、資本公積金轉增后的股份讓渡抵債的方式;*ST華源采取了先縮股再由出資人讓渡股份抵債的方式。
第三,從出資人讓渡股份對“債轉股”的貢獻看,絕大多數公司的重整計劃均按照不同股東類型規定了不同的讓渡比例。其中,大股東(包括控股股東、非流通股股東)的讓渡比例一般較高,中小股東多為流通股股東,讓渡比例較低。總體來看,適用“債轉股”的上市公司中,多數公司出資人讓渡的股份比例在20%~40%之間。
第四,從普通債權人權益保護角度看,在適用“債轉股”的上市公司中,重整計劃規定的普通債權清償率在50%以上的僅有4家,即*ST北生、*ST秦嶺、*ST源發、*ST中基,其余上市公司普通債權清償率的均在10%~30%之間。
(三)小結與反思
通過對“債轉股”在我國破產重整程序中應用的實證考察,有幾個問題值得關注和深入思考:
其一,債轉股被廣泛運用的現狀與我國立法規定依據缺失形成了鮮明對比。通讀我國《破產法》和《公司法》可以發現,幾乎沒有關于債權股的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債轉股被廣泛運用,反映了其作為一種重整工具具有自身的制度合理性。
其二,債轉股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必然涉及出資人股東與債權人利益沖突與博弈問題。司法實踐中,應當遵循何種司法準則來處理兩者之間的沖突并取得利益平衡值得深入研究。
其三,在破產重整程序中適用債轉股,必然會涉及股權、債權等多重法律關系;在法律適用上,必然會涉及破產法、公司法等相關部門法之間的相互協調問題。如何面對部門法及具體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與平衡,也是立法與司法者值得關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