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企業破產審判稅收政策
稅務部門按稅收征管法、企業破產法規定申報、受償稅收債權,對債權依法受償后仍然欠繳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可憑人民法院裁定書予以核銷。破產重整程序中,債務重組如符合相關條件,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發生債權轉股業務的,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破產重整企業在引進戰略投資人需要辦理稅務變更的,可憑人民法院裁定或有關文書予以變更。(責任單位:省國稅局★、省地稅局)
關于破產企業的欠稅(包括滯納金和罰款)核銷,別看上面的表述字數不多,但信息量很大,它解決了兩大難題:第一,破產清算情況下,如果存在未受償的欠稅、滯納金和罰款,能不能核銷?第二,破產重整情況下,從破產受理之日起到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日之間的滯納金和未執行罰款,如何處理?
關于第一個問題,目前有關欠稅核銷的稅法依據只有《欠繳稅金核算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0〕193號),其表述為“對于破產、撤銷企業經過法定清算后,已被國家主管機關依法注銷或吊銷其法人資格,納稅人已消亡的,其無法追繳的欠繳稅金及滯納金,應及時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根據法院的判決書或法定清算報告報省級稅務機關確認核銷。”這里的表述頗為值得玩味:它指的是法人已經消亡情況下,憑借法院判決書或者法定清算報告核銷。我們知道,實踐中是先稅務注銷后工商注銷的,稅務必須首先作出回應;另外,法院的文書是裁定書而非判決書。如果不去咬文嚼字,根據193號文件的精神,應該是想表達破產清算情況下,憑法院文書可以辦理核銷。浙并購辦發〔2016〕9號文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罰款不屬于破產債權的規定,對于欠繳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一并明確,打消基層稅務機關的顧慮。
關于第二個問題,由于193號文件于2000年印發,而新破產法于2006年出臺,新破產法增加了破產重整程序,這是193號文無法預料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法院受理破產之日起,滯納金停止計算、罰款不屬于破產債權,假如企業重整成功后,從破產受理之日起到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日之間的滯納金和未執行罰款,如何處理?這是目前的稅法無法解答的。浙江稅務機關經過反復論證,認可企業破產法和法院裁定,勇敢地邁出了關鍵的一步。
二、便利破產企業稅務注銷登記
地方法院要加強與稅務機關工作聯動,稅務機關依法參與破產程序后,稅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但已經過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法院裁定書辦理注銷登記的,稅務機關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認可。稅務機關應原則上在15個工作日內向破產管理人出具稅務注銷文書或清稅證明,并積極創造條件加快破產企業稅務注銷進度。(責任單位:省國稅局、省地稅局、省高院)
關于這條規定的起草過程,稅務部門與法院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分歧比較大。其他部門希望取消工商注銷的稅務注銷前置程序。但基于稅收征管法及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限制,省級稅務部門無權作出這種承諾,想把步子邁得大一點,還是需要中央的頂層設計。其實,稅款、滯納金及罰款未結清的情況下同意注銷,浙江稅務已經在合法范圍內盡了最大努力。但同意注銷有個前提:法院受理企業破產后,要及時通知稅務機關依法參與破產程序,經過法定清償程序仍然無法受償的,才同意注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