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業務是融資和融物的結合,以融物的形式實現融資的目的。與傳統的銀行借貸業務相比較,融資租賃業務的法律關系包含了買賣和租賃兩個層次。所以金融租賃公司的融資租賃不良資產在收購、審核以及處置方面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傳統的銀行金融不良資產。有鑒于此,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討論融資租賃不良資產的收購以及處置中的特殊問題。
一、融資租賃不良資產的收購標的
在收購銀行金融不良資產時,收購標的一般為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合同項下銀行的全部權利以及相關的從權利和權益。但是在收購融資租賃資產時,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不僅享有融資租賃的租金債權還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在收購時,鑒于出租人享有的租賃物所有權是對融資租賃租金債權的保障之一,所以原則上應考慮收購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全部的權利,即包括租金債權也包括租賃物的所有權,但是也不排除在特殊的情況下僅僅收購債權而不收購租賃物,收購標的需要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在確定收購標的時,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注意:
(一)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權的表現形式并不僅僅是租金債權
在收購融資租賃不良資產時,擬收購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權一般為出租人對承租人應付未付的租金債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出租人在承租人違反約定未能支付租金時,可以請求解除租賃合同,取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所以如果在收購融資租賃不良資產時,承租人已經起訴并且法院判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此時收購的債權并不是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應付未付的租金債權,而是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債權。
(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債權金額的確定
在收購的債權標的體現為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應付未付的租金債權時,租金債權的金額應包括承租人應付未付租金的金額以及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相應的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但是如果約定的違約金或者逾期利息過高,法院可能會對利息較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尚需討論的是,如出租人(或者債權人)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宣布了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金債權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給付全部應付未付的租金,而融資租賃合同一般在設定租金時會將資金成本和利潤平均均攤到了每一期租金內,所以加速到期的請求是否會對承租人一次需給付的租金金額產生影響?目前《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釋》均未對該問題做出具體規定,《合同法》第248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全部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該規定中所指的全部租金也未要求考慮全部租金的貼現值。所以債權人可以主張全部租金債權。
在計算融資租賃債權金額時,需注意一般融資租賃公司在簽約時會要求承租人支付保證金,該保證金的金額應在債權收購金額中作相應的扣減。
如果收購的債權標的體現為損害賠償債權,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該損失賠償的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的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此時如何確定租賃物的價值就十分重要。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的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的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的價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對于融資租賃不良資產的收購方來說,在這種情況下,應嚴格依照法院判決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來確定債權金額。
(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所有權的轉移
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出租人除了享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權外,還享有對租賃物的所有權。部分融資租賃不良資產需要通過處置租賃物來實現回收,此時取得租賃物的物權就是必需的,但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注意:
1.融資租賃租賃物的交付。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可能包括特殊動產,如船舶、汽車等。此時,在收購融資租賃不良資產時涉及辦理過戶手續的問題,因為只有在辦理變更登記后該類動產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需要在相關的《資產轉讓協議》中明確資產出讓人即出租人的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義務,如果無法變更,則需要明確出租人的資產維護以及配合處置的義務。
對于其他動產,因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發生了所有權以及使用權的分離,動產為承租人所占有,此時并不能直接通過交付的方式取得租賃物的占有,可以考慮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但需要將所有權轉讓的事實通知標的物的實際占有人。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于取回租賃物需要符合特殊的條件,否則承租人仍有權占有租賃物。所以實際上對這類資產的處置以及管理的難度較大,在評估擬收購資產時需要注意。
2.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后的合同義務。在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后,也需要承擔與租賃物相關的義務,該部分義務隨著所有權的移轉而移轉。在收購融資租賃不良資產并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后,一般最常見的合同義務為:如合同約定在承租人清償完畢租金后承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以支付名義價款的方式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的,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有義務按照合同的約定將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給承租人。除此之外有可能還存在其他與租賃物相關的義務,在對擬收購資產進行審查時,需要詳細核實原《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出租人的義務,并結合處置方案在相關協議中妥善安排上述義務的承擔方式。
部分特殊情形下,如租賃物處置回收價款并不在回收考慮的范圍內,或者租賃物上權屬關系爭議較多,甚至存在附隨費用超出租賃物處置價值的情形的,可以考慮僅收購租金債權但是并不將租賃物的物權包括在收購標的范圍內。
二、融資租賃不良資產的收購審查
擬收購融資租賃不良資產時需要要求資產出讓方對以下情況進行披露并審查,合理評估資產價值以及收購風險:
(一)融資租賃關系的審查
《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進行認定。根據該規定,即使合同寫明為融資租賃合同,但是如果法院認為權利義務的安排不符合融資租賃關系的定義的,可以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根據目前《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認定融資租賃關系時,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討論:
1.租賃物。目前融資租賃行業的監管部門對于租賃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是法院在判斷租賃物是否是一個適格的融資租賃標的時的重要參照。其中與金融不良資產收購關系較大的是銀監會《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該辦法規定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僅為固定資產。此外商務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規定也有一定參考作用:試點企業從事融資租賃的租賃物范圍包括“各種先進或適用的生產、通信、醫療、保險、科研等設備,工程機械及交通運輸工具(包括飛機、輪船、汽車等)”。實踐中爭議較多的是房地產和無形權利是否構成融資租賃的標的。
(1)對于房地產是否構成融資租賃的租賃物,最高院在草擬《司法解釋》時征求了多方意見,因為爭議較多,所以最終未在《司法解釋》中做出明確規定,而是認為仍然需要根據合同的性質做出判斷。一般來說,對于租賃物包括企業廠房、設備在內的融資租賃合同,最高院傾向于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理由是此類租賃物符合銀監會及商務部有關租賃物為固定資產的規定。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項目作為租賃物,以房地產開發商作為承租人、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合同”,最高院傾向于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2)關于以權利為租賃物的合同性質的認定。實踐中,對于該問題也存在較多爭議,以權利作為融資租賃的標的的,主要包括兩類:一是收費權,如高速公路的收費權;二是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最高院認為,從法律性質上,收費權的融資租賃實質上是收費權的質押,專利權、商標權的融資租賃多為知識產權的質押和許可使用。所以,一般不認為構成融資租賃關系,而應根據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認定合同的性質、效力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2.標的物的價值、租金也會對融資租賃關系的認定產生影響。
標的物的價值及租金構成,主要針對的是以價值明顯偏低、無法起到擔保租賃債權實現的情形。此時,僅有融資,而實際上沒有租賃物。而租金如果過高,租金高出出租人的租金成本加上費用以及利潤數倍,實際上也是以融資租賃合同為掩蓋的借貸合同。上述兩種情形,一種情況是標的物本身價值極低,另一種情況是標的物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但是與租金的總額相比,脫離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構成的范圍。此時應考慮融資租賃合同中權利義務的約定、租金構成的因素,來認定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3.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時,合同效力的認定。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這樣的合同并不會簡單被認定為無效。是否認定為無效,一方面看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另一方面看合同構成的基礎法律關系。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或者其實際構成的有名合同(如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收費權質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對應的法律規定認定合同的性質、效力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融資租賃資產收購審查的過程中,需要結合上述因素判斷擬收購的資產是不是融資租賃資產。如果不是,則可能存在收購標的名不符實或者合同無效的情況,對資產的收購以及處置產生影響。
(二)租賃物價值以及權屬關系的審查
在收購融資租賃不良資產包時,如收購標的包含租賃物的所有權,租賃物也是處置回收的重要來源時,應對租賃物進行審查,對租賃物的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這個問題包含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租賃物物理上是否真實存在。因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一般都由承租人占有,融資租賃資產的轉讓方即出租人并不實際占有租賃物,如果出租人怠于核實租賃物的狀況,則租賃物是否實際存在就是在收購資產轉讓租賃物所有權時首先應當核實的問題。
第二個層次是租賃物的權屬狀況。融資租賃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但是融資租賃的標的物一般是動產,并且被承租人占有,所有權利外觀上存在第三人難以辨別權屬的情形,所以第三人仍然可能善意取得租賃物?!端痉ń忉尅返诰艞l專門規定了該問題: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以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對于該問題,在收購前應通過現場核實、在相關工商或者其他登記部門核實租賃物的權屬狀況,出租人在相關《資產轉讓協議》中對租賃物的權屬狀況做出承諾及保證等方式加以解決。
第三個層次還應該考慮部分特殊租賃物可能會產生相關的費用,某些費用在租賃物處置時會有優先權,這些優先權可能會影響租賃物的價值。比較典型的比如在收購船舶以及機動車等特殊動產時,該類動產可能存在一部分附隨費用,比如船舶的船舶優先權。[1]該類權利往往可能會在動產的變賣價款中優先受償,所以對于針對這類動產,一方面需要聘請專門人員做好盡職調查工作,另一方面需要出租人對擬轉讓租賃物的狀況做出完整的信息披露,并做出承諾與保證。
2.租賃物價值的評估。如上所述,租賃物價值明顯過低的,可能會對租賃關系的穩定性產生影響,所以應在調查租賃物時應聘請專門的評估機構妥善評估租賃物價值。
(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權利義務履行狀況的審查
在收購融資租賃不良資產時,還需要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義務履行狀況的審查。作為資產的收購方,主要是應考慮出租人的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避免出租人義務未履行完畢而對租金債權以及租賃物所有權產生影響。
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具體義務一般是按照相關協議約定的要求購買租賃物并交付。出租人必需購買承租人指定的租賃物,并且交付的方式也必須符合約定。對于這一類風險,需要一方面在審查時注意核實原協議約定,另外一方面因為義務人為資產轉讓人即出租人,出租人應在相應的資產轉讓合同中對是否已經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進行披露,如出租人表示其已經履行完畢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的,應在協議中做出相應的承諾與保證。
三、融資租賃資產收購后的司法處置策略
因為一般收購的融資租賃資產中包括債權也包括物權,有的時候是需要通過追討租賃債權或者處分租賃債權和相關的從權利來實現回收,有的時候需要通過處置租賃物來實現回收。這里主要討論通過司法手段處置融資租賃不良資產時應注意的問題。
融資租賃不良資產在處置過程中實現回收的來源不同,則采取的訴訟策略也不一樣。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端痉ń忉尅返诙粭l第一款規定: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選擇。根據上述兩條規定,要求收回租金和取回租賃物的訴訟請求只能二選一。這就要求根據資產狀況和處置策略合理選擇訴訟請求。
(一)要求當事人支付全部租金,而并不對租賃物提起主張
如果無法通過租賃物處置實現回收,處置方案主要是為了實現租金債權,則在訴訟主張上就只能要求實現租金債權,而不能主張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在宣布租金債權加速到期的情況下,也只能是主張要求承租人立即償還剩余應付未付租金。
在租金債權已經加速到期或者已經到期的情況而融資租賃合同并未解除的情況下,出租人或者租賃物所有權人可不可以直接處置租賃物?此時租金債權已經到期,承租人沒有履行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在出租人主張債權時,出租人仍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即使協議中約定承租人在履行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義務時,可以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以名義價款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但是在承租人出現違約的情形下,其再行使上述權利的可能性非常低。所以在承租人不太可能再主張取回租賃物的情況下,出租人又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理論上可以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在承租人的配合下直接處置租賃物。但是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除非在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期限屆滿,承租人未留購租賃物、也未延長或重新訂立租賃合同的,或者是承租人違約導致租賃合同解除的,抑或是承租人破產的,否則承租人并不會喪失合法占有租賃物的基礎,出租人無法對租賃物行使取回權。而且在合同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承租人依然有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權利,并且直接控制租賃物。所以在租金債權已經加速到期或者已經到期,融資租賃合同未解除也未出現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賃物的情形,在此情況下直接處置租賃物仍有法律上的困難,并且存在違反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可能。
在司法程序上還需注意的是,在直接主張租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對租賃物采取司法強制措施?因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的所有權人為出租人,而主張租金債權并不能使承租人喪失合法占有租賃物的權利基礎,所以在這種情形下對租賃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需要事先與當地的司法機關就該問題充分溝通。
(二)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取回租賃物
如果主要通過租賃物處置來回收,則需要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才能取回租賃物進行處置。如果租賃物處置并未能完全實現回收的,可以就未能實現的租賃物價值與未付租金和其他費用之間的差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處置方式的優勢在于可以快速的將租賃物置于司法程序當中,有利于快速處置租賃物實現回收。但是這種處置方式與直接主張全部租金相比更為復雜,因為涉及租賃物價值的評估和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時間可能會更長。在租賃物價值較小或者難以處置的情況下,可能會影響到正常債權的回收。
如果前期訴訟策略選擇存在問題,應該主張取回租賃物但是卻主張了租金債權,此時是否可以再向法院主張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法院是否可以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訴訟請求。
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融資租賃合同解除作出判決的,則在前的關于租金債權的判決就已經被后一份判決所替代,出租人無法再主張租金債權。
五、結語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有其特殊性,在收購這類不良資產時,需詳細審核調查基礎法律文件以及租賃物狀況,要求出租人對相關情況充分披露,以便于確定收購價格。在后期處置時,還需要根據租金債權和租賃物的情況合理制定處置方案,處置方案失當會對整體資產處置的時間、價值都產生影響。